张某原系平邑县某商业公司女工。2008年4月1日,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。2011年1月,张某怀孕。合同期满时,公司通知张某合同已到期,且她已怀孕,行动不方便,不要再来公司上班了,终止了张某的劳动合同。张某认为,公司在其怀孕期间终止劳动合同,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,于是多次找公司,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产假期满,公司不同意,张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。
仲裁委认为,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2条就明确规定,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的,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。第45条还规定,劳动合同期满,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,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。根据上述规定,经仲裁委主持调解,公司同意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产假期满。
(赵金伟)